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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修改的一些思考

本文摘要:泉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法的结构是指执法法例应当具备的各个组成部门及执法条文之间从形式到内容应当根据法的内在纪律要求作出科学、合理的排列、组合的毗连形式。[4]然而上述修改从执法的结构规范角度来思量是值得商榷的。专利法自降生之日起即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框架既包罗界说性条款又包罗授权条件条款。 界说性条款应当简练明确地形貌执法观点而授权条件条款用于详细划定可以授予权利的情形。从执法结构和简练的角度来说都不能依赖界说性条款来清晰界定所有切合授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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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法的结构是指执法法例应当具备的各个组成部门及执法条文之间从形式到内容应当根据法的内在纪律要求作出科学、合理的排列、组合的毗连形式。[4]然而上述修改从执法的结构规范角度来思量是值得商榷的。专利法自降生之日起即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框架既包罗界说性条款又包罗授权条件条款。

界说性条款应当简练明确地形貌执法观点而授权条件条款用于详细划定可以授予权利的情形。从执法结构和简练的角度来说都不能依赖界说性条款来清晰界定所有切合授权的情形。

欧盟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法》对外观设计的界说为:“外观设计是由线条、轮廓、色彩、形状、产物自身和/或其装饰物的纹理和/或质料等特征所发生的整个产物或者产物的一部门的外观。”

韩国《外观设计掩护法》对外观设计的界说为:“外观设计是指发生视觉美感印象的产物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联合;除适用本法第12条时之外同样适用于产物的一部门以及字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助理研究员

杨超*

关于加入“整体和局部”的修改建议

以发现和实用新型专利为例我国专利法例定发现是指对产物、方法或者其革新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物的形状、结构或者其联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可以看出发现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界说言简意赅。而为了清除一些不能授予专利权的情形1984年《专利法》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中第二十五条就划定了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包罗:

[1]黄兰松.执法完善的另一种进路.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7(5):58-61。

首先“整体或者局部的”这一限定的须要性不强

*等同第一作者。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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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加入“整体或者局部的”这一限定导致句子结构越发庞大在一定水平上会导致歧义的发生

“一、科学发现;二、智力运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食品、饮料和调味品;五、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动物和植物品种;七、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2.将要素部门恢复至1992年的叙述即将《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物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联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关于要素部门修改的建议

色彩是外观设计的一个要素这是设计领域的普遍认知。

如果一项设计仅有色彩要素属于不切合授权条件的一种特殊情况从执法结构的规范性来说将“单一色彩要素的外观设计”列为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应当归入授权条件条款不应当从界说中予以清除。因此2002年的修改本不应当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举行修改而应当在《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中新增一项“仅包罗单一色彩要素的外观设计”。

我们只看该界说中间这一部门“……是指对产物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联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联合所作出的……”包罗了四个“的”、两个“或者”、两个“以及”、两个顿号、一个代词“其”而这句话只是最终客体“设计”的一个定语。专利领域的执法事情者可能还较易明白这一表述中的逻辑关系但对公共而言明白如此庞大的语句实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甚至可能导致公共发生一定的误解。例如由于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及”上述界说的中间部门有可能被明白为“……对‘产物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联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联合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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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旺生.立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书社2006:516-517。

赵亮

[3]吕正春.自然语言界说的种类和规则.齐齐哈尔师范学院学报1995 (2) :71。

可见在世界规模内在界说性条款中用大幅文字来清除单一色彩要素的特殊情况并不是一种通行做法。

英国《注册外观设计法》对外观设计的界说为:“外观设计是指由产物的特征尤其是产物的线条、轮廓、颜色、形状、质地或纹理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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